通知公告
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企业法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法院,长春、吉林、长白山管委会国资委,吉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
现将《关于开展企业法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国资委
2016年5月23日
关于开展企业法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积极推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便、快捷解决涉企纠纷,推进涉企纠纷解决机制创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等16家单位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共同推进我省企业法律纠纷诉调对接工作,为进一步规范相关工作,现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吉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吉林省国有企业法律服务协会设立“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积极开展企业法律纠纷的调解工作。
二、人民法院围绕司法调解、司法确认、司法审判等重点环节与“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 就涉企法律纠纷建立诉调对接工作机制。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本院设立涉企法律纠纷调解工作室或者调解窗口,建立立案和审理的绿色通道,也可以与“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建立联合调解工作室,由人民法院委托的调解员与“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调解人员进行联合调解。
三、对于涉企法律纠纷中适合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应引导当事人首先到“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或者在法院提供的场所由法院聘请的调解员与“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共同调解。
四、“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应建立调解员名册,并列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名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委托或委派“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的调解员协助调解。
五、经“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六、 经“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八、对于经“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调解达成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协议一方不履行协议或部分履行协议的,债权人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支付令。
九、吉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的日常管理和对调解员的职业道德培训。“企业法律事务调解中心”应设立台账,对调解的案件是实行台账式管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业务培训、以会代训和邀请调解员观摩庭审等方式,协助指导调解业务工作。
十、根据工作需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总结相关工作,评选表彰优秀调解员。对于符合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的优秀调解员,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选任为人民陪审员。
十一、本意见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负责解释。对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将本着及时联系,充分沟通加强协商的原则,认真研究,及时解决。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